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所記載之「莊 菘強 」應更正為「 江澤亨 」、「江澤亨」應更正為「 莊菘強 」,及證據補充「LINEPayMoney會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儲字第110014745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文藝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仲漢 」之成年人,供「王仲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莊菘強、江澤亨、 吳德威 等人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皆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黃文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莊菘強、江澤亨、吳德威等人財物及多次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亦皆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等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被告竟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仲漢」之詐欺集團成員,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不甚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因本案遭受詐騙之人不少,造成之損害非小,被告所為值得非難;另審酌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莊菘強、江澤亨、吳德威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之告訴人莊菘強、江澤亨、吳德威等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黃文藝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請併辦審理,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6號被告黃文藝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臺61線西濱道路某處,以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仲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仲漢」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菘強、江澤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出租帳戶每日可領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王仲漢」之人使用之事實。21、告訴人莊菘強於警詢時之指訴2、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江澤亨於警詢時之指訴2、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4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莊菘強110年4月4日2時49分許、以LINE暱稱「鐵了心」向告訴人誆稱有天堂2M遊戲幣鑽石可供出售 云云 同日20時48分8052元2江澤亨110年4月4日10時47分許,以LINE暱稱「 陳樂樂 」向告訴人誆稱有天堂遊戲公主娃娃六階裝備可供出售云云同日19時55分1萬2000元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513號被告黃文藝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文藝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0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鐵了心」私訊吳德威,誆稱有遊戲鑽石可以販售云云,致吳德威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9分許,以LI
NEPAY轉帳新臺幣8477元至對方LINE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上開款項又於同日22時51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匯款,存入綁定之被告本案帳戶。嗣因吳德威事後未收到遊戲鑽石,始悉受騙。案經吳德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德威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01028140號函暨附件。
(二)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本案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交付帳戶與前揭案件相同,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姜智仁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