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零參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游翔鈞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0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1.0038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2643卷第89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3項,並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