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啟証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翟啟証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偵字第19712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6小包(毛重共2.38公克,100年度安字第1309號),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偵字第19712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於民國100年7月7日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包毛重共2.38公克,因鑑驗使用0.03公克,驗餘毛重共2.35公克),亦有該機關100年9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15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可認確係第二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又鑑驗後,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者,乃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已知,故本件盛裝前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6只,應同視為該款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得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前揭扣案毒品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白色透明晶│6包(含無法與│││體│之析離之包裝袋││││6只,驗餘毛重││││2.3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