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中段補充「王志清於繳納上開分期付款第10期之款項後(共應繳納12期)」、第28行後段補充「王志清於繳納上開分期付款第1期之款項後(共應繳納12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侵占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微,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2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金額不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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