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賴思羽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思羽(改名前為 賴容妹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賴雙水賴雙見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加碼百分之二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並約定本件借款自撥款日起本金寬限期二年,第三年起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月繳納,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賴思羽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九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後,本件借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基本放款利率
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轉帳收入傳票、一般支出傳票、放款收回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因此,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為被告賴思羽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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