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678號聲請人 簡銘 昱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許春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相對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裁定選任聲請人即 簡銘昱 律師為本件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依前揭規定,並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雜程度,律師投入本件訴訟所耗費之心力、時間及交通等各項成本,酌定本件聲請人擔任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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