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反訴被告即原告 陳苡萱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反訴原告即被告 郭宏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其與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嗣原告終止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則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提起反訴,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出資比例為10000分之6232,故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1,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在被告出資比例內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既虛妄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侵奪被告之所有物,無異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32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第284頁)。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本於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提起反訴則係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32部分非原告所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32部分移轉登記予自己,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質上亦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且系爭房屋之外尚有小庭院,而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均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然訴訟標的係依原告主張之權利為判斷,並非逕以裁判費繳納數額回溯推算,且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標的尚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亦因其主張出資額比例而有不同,是被告抗辯不另計反訴裁判費云云,尚難憑採。又系爭房屋為屋齡26年、總面積40.59平方公尺(12.27848坪)、總樓層6層之華廈,依系爭房地附近相類建物買賣資料,其中距本件訴訟繫屬時點相近且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房地,價格為每坪90萬2,000元一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應可作為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而被告反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32部分,則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0萬2,058元(計算式:90.2×12.27848×6232/10000=6,902,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409元,爰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溫祖明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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