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修選任辯護人方怡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簡嘉修於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貳拾陸日中午拾貳時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二、簡嘉修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多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行,販賣對象不止一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10年11月26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及使檢察官表示意見,審酌本案業於110年10月27日宣示判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上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110年11月19日訊問期日表示願面對刑責,請准執行前得具保返家處理事務等語,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認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末日即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前,仍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0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范雅涵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