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5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吳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循環額度借款,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7%(立約時為年率2.16%)機動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後實行分配受償,尚不足866,752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16日北院忠109司執佳字第78577號函、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務不足受償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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