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廖士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第1項、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事項第10條第2款均約定,因前開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5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向原告聲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8年5月28日止,累積消費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873元未清償(包含消費本金4萬9,935元、循環利息561元、其他手續費377元),被告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6年8月1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90
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43%計付(目前利率為0.79%+3.43%=4.22%)。詎被告至108年4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1萬61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5萬873元4萬9,935元15%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71萬614元71萬614元4.22%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