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霖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9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霖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下午5時5分許」應更正為「5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2)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使用之帳戶,以供詐欺者施用詐術,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黃霖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件1、2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後,持以向如附件1、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錢,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其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存摺未經扣案,而卷內亦無資料足證
該等物品仍存在,且該帳戶業經列管,酌以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主張如附件1、2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而非擔任領款車手之詐欺集團共同正犯,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如附件1、2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即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不得逕謂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在應予沒收之列,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90號被告黃霖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霖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上旬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與詐欺集團所屬自稱「陳小姐」之成員,並將該帳戶之密碼於寄出前更改為「陳小姐」指定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陳立緯 、 李宗儒 、姚 佳宏 及 郭峻瑋 4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黃霖生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其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緯、李宗儒、 姚佳宏 及郭峻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霖生固不否認有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辯稱:於
106年11初有一位自稱「陳小姐」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伊加為好友,其先以朋友方式和伊聊天,後來和伊提到有線上博弈系統,詢問伊要不要玩,伊回覆不想玩,「陳小姐」又說可以將金融帳戶以類似領薪水的方式出租,其願意以每1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代價向伊租借,亦即伊每月可獲得3萬元,但沒有說租借期限為何,伊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陳小姐」,並在寄出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更改為「陳小姐」所指定的密碼,寄出後大約第4天開始,伊就與「陳小姐」失聯,伊因為上開郵局帳戶在別人處,伊不知道有人匯款至該帳戶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立緯、李宗儒、姚佳宏及郭峻瑋4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復有告訴人陳立緯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李宗儒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2紙及簡訊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姚佳宏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峻瑋之存摺影本各1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紙等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陳立緯、李宗儒、姚佳宏及郭峻瑋4人受有詐騙之事實。再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本件被告自陳:伊申請上開郵局帳戶時沒有門檻,伊當下對於為何他人要以每10日支付1萬元代價之方式向伊租借帳戶有懷疑一下,但經過對方勸說,就沒有想太多,伊工作經驗已超過10年等語,是本件被告工作經驗已達10年以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亦知悉一般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尚無特別窒礙之處,而對於該名自稱「陳小姐」之不明人士欲以每10日1萬元之高價向其租借上開郵局帳戶乙情亦有所懷疑,足徵被告應可預見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卻仍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不明人士,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8萬3,056元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1│(1)106│陳立緯│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2萬9,988元│││年12月20││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2)8,985元│││日下午5││謊稱告訴人陳立緯誤訂││││時51分許││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2)106││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年12月20││,致告訴人陳立緯陷於││││日晚間6││錯誤,依指示匯款。││││時13分許││││├──┼────┼────┼──────────┼───────┤│2│(1)106│李宗儒│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1)1,111元│││年12月20││佯裝拍賣網站「瘋狂賣│(2)9,999元│││日晚間6││客」客服人員,謊稱告││││時43分許││訴人李宗儒先前領取所││││(2)106││訂購之商品時誤設定為││││年12月20││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日晚間6││,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時48分許││員機取消設定,致告訴││││││人李宗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106年12│姚佳宏│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2,985元│││月20日晚││佯裝「雄獅旅行社」客││││間6時27││服人員,謊稱因該旅行││││分許││社電腦系統升級過程出││││││現錯誤,導致告訴人姚││││││佳宏額外訂購1張機票││││││,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姚佳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106年12│郭峻瑋│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謊│2萬9,988元│││月20日下││稱告訴人郭峻瑋先前於││││午5時5分││網路上購物操作錯誤,││││許││將造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郭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97號被告黃霖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法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霖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上旬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與詐欺集團所屬自稱「陳小姐」之成員,並將該帳戶之密碼於寄出前更改為「陳小姐」指定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4時44分許致電 楊雅筑 ,假冒東南亞旅行社客服人員,佯稱機票退款有問題,須其配合操作等語,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黃霖生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雅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楊雅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霖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楊雅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儲字第1070076873號函暨所附被告黃霖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29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蔡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