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昭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昭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昭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昭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9、13至
14、17至20、22、24至27、29至3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8、10至12、15至16、21、23、2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表:受刑人張昭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搶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4日下午2時30│106年1月6日下午4時35│105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717號│度偵字第2717號│度毒偵字第906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9號│106年度訴字第7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9日│106年3月9日│106年2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28日│106年5月13日│├──┴─────┼────────────┴────────────┴────────────┤│備註│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1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至│105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分許│5時許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9063號│度毒偵字第128號│度偵字第2523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4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3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備註│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2.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10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105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5232號│度毒偵字第6153、6776號│度毒偵字第6153、67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9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5日│106年5月5日│106年5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備註│1.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2.編號9、3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16日晚間10時35│105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585、6062號│度偵字第1585、6062號│度偵字第1585、606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備註│1.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8日凌晨5時32│105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106年1月1日某時許│││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585、6062號│度偵字第1585、6062號│度毒偵字第2279、409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7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106年8月22日│├──┴─────┼────────────┴────────────┴────────────┤│備註│1.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2.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6│17│18│├────────┼────────────┼────────────┼────────────┤│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7日某時許│106年1月1日某時許│106年1月7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2279、4095號│度毒偵字第2279、4095號│度毒偵字第2279、409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備註│1.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2.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19│20│21│├────────┼────────────┼────────────┼────────────┤│罪名│共同犯竊盜罪│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6日晚間6時22│105年12月31日凌晨4時許│105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257、258號│度偵字第2376號│度偵字第237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76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8日│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備註││└────────┴──────────────────────────────────────┘┌────────┬────────────┬────────────┬────────────┐│編號│22│23│24│├────────┼────────────┼────────────┼────────────┤│罪名│搶奪未遂罪│搶奪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6日下午5時許│106年1月6日下午5時20│105年9月27日至28日間某││││分許│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7430號│度偵字第7430號│度偵字第2108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11月1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12日│106年11月12日│106年12月25日│├──┴─────┼────────────┴────────────┴────────────┤│備註││└────────┴──────────────────────────────────────┘┌────────┬────────────┬────────────┬────────────┐│編號│25│26│27│├────────┼────────────┼────────────┼────────────┤│罪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5日凌晨1時10│105年7月25日凌晨1時29│105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8852號│度偵字第8852號│度偵字第885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9日│107年3月9日│107年3月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備註│1.編號25至2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28│29│30│├────────┼────────────┼────────────┼────────────┤│罪名│攜帶兇器竊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8日下午1時30│105年9月23日晚間9時22│105年9月23日晚間10時3│││分許│分、23分許│分、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8342號│度偵緝字第232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107年││││度偵字第2695號│度偵字第269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2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6日│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1日│├──┴─────┼────────────┴────────────┴────────────┤│備註│1.編號29至3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31│32│以下欄位空白│├────────┼────────────┼────────────┼────────────┤│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7日上午3時33│105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3693號│度毒偵字第6153、67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7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6日│106年5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日│106年5月31日││├──┴─────┼────────────┴────────────┴────────────┤│備註│1.編號9、3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