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原告 林俊宏 被告 劉祐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得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20時20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劉祐辰」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販售行動電話IPhoneXSMAX之訊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09年4月8日2時3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憶富店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之母 曹麗菊 帳號,被告收取款項後卻未將手機寄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賠償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義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1萬1,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上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1萬1,0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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