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登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登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潘登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自由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登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6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潘登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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