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紅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
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紅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紅錦與 阮碧水 (均越南籍女子)因減肥藥販售糾紛存有嫌隙,且對阮碧水之友人 林俊豪 居間調停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初間之某日時許,在友人 盧氏嬌 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土庫1號之45住處,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NgoNhuLa」之暱稱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開啟直播功能,出示其手機上阮碧水與林俊豪合成照片之畫面,指著畫面內之「林俊豪」以越南語口述稱:「她(意指阮碧水)要這個人喔?穿著褲子拉很高的這個男人喔?」、「幹你娘,她說這個是她的過路人(過路情人)」,而足以貶損林俊豪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75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阮紅錦與案外人阮碧水均是越南籍女子,兩人因減肥藥
販售、退貨之事起糾紛,告訴人林俊豪則於兩人相約談判時曾居間調停,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以「Ngo
NhuLa」之暱稱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開啟直播功能,出示其手機上阮碧水與告訴人合成照片之畫面,指著畫面內之「林俊豪」口述稱:「她(意指阮碧水)要這個人喔?穿著褲子拉很高的這個男人喔?」、「幹你娘,她說這個是她的過路情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卷第52頁反面、75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及阮碧水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部分見他卷第2、24、65、74頁、本院卷第164至167頁;阮碧水部分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復經本院播放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並囑託通譯 潘羽姍 具結後翻譯該直播影片內容,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上開直播內容是針對阮碧水,
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妨害名譽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經查,告訴人證述被告以臉書直播向不特定多數人出示之手機照片(即本院卷第83頁照片二),是將告訴人的臉剪接阮碧水丈夫身體合成與阮碧水的合照,被告指著告訴人臉部合成照片說告訴人是阮碧水的過路情人,公然指稱告訴人與阮碧水有曖昧關係,毀損告訴人的名譽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證人阮碧水亦證稱:被告在上開直播內容出示之手機照片,原本是她與她丈夫的合照,告訴人臉部照片被貼到她丈夫的照片上,被告於直播後,還拿這張合成照片到她家,跟她丈夫說她外面有男人、跟告訴人在一起,害她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161頁),渠二人就該手機照片內男子相貌是告訴人乙節之證詞互核相符,復將該手機畫面內男子臉部相片(即本院卷第85頁附件二照片),與告訴人相貌照片(本院卷第109、113頁)比對觀看,只要與告訴人相識之人,一望即知被告指涉之照片內男子即為告訴人,被告辯稱: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顯係空口狡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用詞固有不妥,但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尚有不明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於臉書直播時指著告訴人與阮碧水之合成照片,對觀看該直播內容之不特定多數人以越南語指述告訴人是阮碧水的過路人,已如前述,所謂「過路人」之越南語釋義,據通譯潘羽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一般人沒有發生什麼事時,『過路人』就是指沒有任何關係的人,但是在講到男女關係時,『過路人』、『過路情人』就像是臺灣人講的一夜情,是指有發生一、兩次性關係之後就沒有聯絡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69至
170頁),足證被告上開言語,極易致使觀看上開直播內容、並聽得懂越南語之不特定人誤認告訴人勾搭他人之配偶(阮碧水)、與有配偶之阮碧水發生性關係,依社會上一般人生活觀念及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屬負面、不雅、輕蔑他人之文字用語,係在影射告訴人行為不檢,道德倫常低落,應避免與告訴人接觸,已足堪認定上開言語顯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對告訴人之品德、人格、社會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難堪、羞辱感,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且此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公然為之,合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再者,被告與阮碧水既因減肥藥買賣糾紛存有嫌隙,且因告訴人出面調停,認為阮碧水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而特地透過臉書直播以「過路人」比喻、形容該兩人之關係,已非僅是意見表述,主觀上具有指控、抨擊阮碧水、告訴人而侮辱該兩人之意思至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直播,公然以越南
語之「過路人」形容告訴人與阮碧水之關係,該言語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之情緒而為,自屬攻擊、糾責性之言詞,且該言語意涵客觀上確實會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自已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直播內容稱:「明天在永康夜市,你要記得出來,沒來的話,你就是一隻狗,吃我的大便」等語,亦會對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惟細繹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之前後內容,在此段內容之前,被告是在罵「 翠阮 」是妓女,跟很多男人發生性關係,要「翠阮」明天到永康夜市,之後才說上開內容,中間沒有提及告訴人或其他事情,有本院109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由上開內容前後文義觀之,尚難認定該段言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阮碧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翠阮」是她的偏名,她與告訴人不曾跟被告在永康夜市約見(本院卷第160、154頁),則被告辯稱其此段言語內容係針對阮碧水,而非告訴人,尚有所憑,堪以採信,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主觀感受,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罪證不足,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9千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直播內容:「明天在永康夜市,你要記得出來,沒來的話,你就是一隻狗,吃我的大便」部分,係針對阮碧水,而非針對告訴人而為,業如前四、所述,原審認此部分亦對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罪罪,容有未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遇事應
循合法、理性之管道處理糾紛,竟未思尊重他人名譽,恣意在網路上公然侮辱他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聲譽因之受有減損,所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迄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及和解,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言詞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素行及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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