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事實: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為警攔檢查獲」為「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為警攔檢而坦承施用毒品自首上情而查獲」。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之3年內即109年間再犯本案,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為憑(見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3頁)可佐,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被告賴建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9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組,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志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賴建志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Q187)、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Q187)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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