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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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將「東區」更正為「永康區」。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已成年 朱君育 ,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均會造成極大損害,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被告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僅屬少量,情節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扣案物,被告於警詢供稱均係其自身施用毒品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89號被告林高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朱君育。嗣於109年8月11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林高澄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3.86公克、0.39公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尖頭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K盤1個及分裝袋3包等物(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澄於警詢時(109年8月12日
9時35分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君育於警詢時(109年
7月1日13時14分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影本12張、扣案物品照片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