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石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石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石乾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9年7月7日晚上22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於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3分許經警當場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石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石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如事實欄所示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前後案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5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粗工、無子女、父母均歿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