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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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3號被告許志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3年5月9日14時30分至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居所。嗣於113年5月9日17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42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許志偉之供述被告許志偉酒後駕車之事實。2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後駕車。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可能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檢察官林慧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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