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池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 余政翰 住處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余政翰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均發還余政翰),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余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勝池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6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勝池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告訴人余政翰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辯稱:113年4月12日22時48分許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中,行經告訴人住家之人不是我,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云云(本院卷第65頁)。經查:
㈠告訴人余政翰於113年4月13日7時30分發現其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COACH黑色皮夾1個失竊,內放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17時40分在雲林縣○○鎮○○○村0○00號對面馬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休息時,被告徒手拉開其車門,經告訴人發現被告隨身之塑膠袋內裝有上開其失竊之COACH黑色皮夾1個,告訴人與警方一同打開該錢包後,發現其內裝有告訴人之證件,從而確認該COACH黑色皮夾1個即係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告訴人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政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15頁),並據被告自承警方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村0○00號對面馬路查獲時密錄器畫面中(警卷第31至33頁)之男子為其本人(本院卷第6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告訴人住家門口監視器於113年4月12日22時48分
許所攝得行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並開車門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為其本人,然而,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男子係身著深色、有衣領之短袖上衣,衣領上並有淺色綴線,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與被告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村0○00號對面馬路查獲時之穿著之上衣樣式互核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隨身之塑膠袋內裝有告訴人遭竊之COACH黑色皮夾1個,其內並有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3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詳實,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綜合上述證據所表現之脈絡,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12日22時48分,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告訴人住處前,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COACH黑色皮夾1個乙節,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在前案犯罪時間之後,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係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生
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不可取。併斟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兼衡其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然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併衡酌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有前開另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13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25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夾內之現金應為500元乙節,雖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夾內之現金為500元,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現金除事實欄所載之13元外,尚有487元在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冠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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