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9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8月7日至102年8月6日;⒉、於104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68巷)。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33號被告黃榮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富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7月2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江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威士忌洋酒,迨同日22時2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右轉同安路68巷時,因違規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加以攔查,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