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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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文選任辯護人陳昱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17、2014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9、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102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又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03年2月1日、103年4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宣判,論處被告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①、②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③部分之7罪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
(二)茲本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販賣次數高達7次,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本案雖已一審辯論終結及宣判,惟被告已上訴二審,故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3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簡璽容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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