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85號、103年度執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蓁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刑法第50條規定,僅在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非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毋庸與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五之
(一)、10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2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案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所定刑期最長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法律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受刑人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年5月17日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受刑人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雖未明文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本案受刑人附表編號2、3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雖定有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明文,然經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認此與憲法意旨不符,故此一情形仍得易科罰金,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關於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有所修正,惟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6月,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應與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83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判之各該應執行刑加計總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表:受刑人蔡佳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86年1月至87年│94年11月至96年8│95年7月至96年8月│││12月│月│(原聲請書誤載為│││││95年月至96年8月│││││,應予更正)│├────┼────────┼────────┼────────┤│偵查(自│桃園地檢88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訴)機關│字第18094號、88│偵字第2551號│偵字第2551號││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891│││││6號、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6639號│││││、89年度偵字第│││││6640號、士林地檢│││││91年度偵字第4536│││││號│││├──┬─┼────────┼────────┼────────┤│最│法│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院│││││事├─┼────────┼────────┼────────┤│實│案│90年度訴字第152│103年度簡字第283│103年度簡字第283││審│號│號│4號│4號││法├─┼────────┼────────┼────────┤│院│判│100年4月18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日│││決││││││日││││││期││││├──┼─┼────────┼────────┼────────┤││法│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院│││││確├─┼────────┼────────┼────────┤│定│案│90年度訴字第152│103年度簡字第283│103年度簡字第283││判│號│號│4號│4號││決├─┼────────┼────────┼────────┤││判│100年5月16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19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3度執│臺北地檢103度執│││執助字第1611號│字第1104號(編號│字第1104號(編││││2、3定刑5月)│2、3定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