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金龍 代理人 黃俊六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宇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宇君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所為之認可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年3月22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1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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