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37號原告 蔡生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804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攔檢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經被告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於酒後啟動上開機車,更未於酒後騎乘該車於馬路。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法第185-3條「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條文所稱之「駕駛」,必須是依交通工具之設計,驅動其動力系統使之運行於道路交通之行為,始能符合構成要件,惟若處於靜止狀態下(如發動引擎以熱車),或停車場內之移車,乃至於在駕訓教練場之駕駛行為,均不宜遽然以本罪規範之。原告雖確實為警攔檢測得之吐氣酒精農度確為每公升0.26毫克,惟原告當日酒後至北市○○○路○段○○○巷○○號旁停車格內,僅將機車鑰匙插入啟動孔並轉至啟動之位置,並未發動引擎,而只是用雙腳將車子往後推,等待同行未飲酒朋友來載原告離開,惟發現朋友尚未到來,只好再將車子往前推回停車格內,並將機車鑰匙轉回停止之狀態,即遭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盤查並施以酒測,然而盤查員警告訴原告說,只要發動就算騎了。原告曾於案發後檢視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之情形正如原告所述。如該光碟顯示原告有騎機車上馬路,原告自是百口莫辯。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3)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揭機車,員警發現當時該車已發動機車,由停車處退出至道路上準備駛離,惟駕駛人見警後立即啟動油門向前再駛入停車格內,當時駕駛人滿身酒味,員警便上前攔查依相關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依法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3年5月21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及現場錄影音光碟(卷證8)可佐,本案為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04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單1紙(卷證1)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三)是原告前揭酒駕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2月2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須於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被告仍得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就所裁處罰鍰部分,因前項罰金,已達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爰被告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本件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舉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前開情詞。然查,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舉發警員發現當時該車已發動機車,由停車處退出至道路上準備駛離,惟駕駛人即原告見警後立即啟動油門向前再駛入停車格內,當時原告滿身酒味,員警便上前攔查依相關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依法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5月21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另外,原告前揭酒駕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須於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復經原告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歷審案件查詢單在卷可憑。再者,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原告對於其本件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行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坦認不諱,顯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主張之其「僅將機車鑰匙插入啟動孔並轉至啟動之位置,並未發動引擎,而只是用雙腳將車子往後推,等待同行未飲酒朋友來載原告離開,惟發現朋友尚未到來,只好再將車子往前推回停車格內,並將機車鑰匙轉回停止之狀態」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主要為「6:45秒時駕駛人步行至停車地點欲騎乘機車」、「
7:16秒時左上方機車前車燈亮起」、「7:37秒時駕駛人將機車開始倒退至道路上」、「7:42秒時駕駛人又將機車駛回原停車處」,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警方製作之「錄影說明」附卷可證,而此等「機車前車燈亮起」、「駕駛人將機車開始倒退至道路上」、「駕駛人又將機車駛回原停車處」之情狀,即使路徑不長,仍應顯為駕駛人發動機車後開始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無疑,絕非原告所稱「(系爭機車)並未發動引擎,而(原告)只是用雙腳將車子往後推,等待同行未飲酒朋友來載原告離開,惟發現朋友尚未到來,只好再將車子往前推回停車格」。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三)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前揭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法院為緩刑判決確定,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仍得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是原告雖依前揭緩刑判決之條件支付5萬元予公庫,且原告因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接受裁處,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804458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決書已於103年3月20日由原告之父 蔡林山 代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則於103年4月16日至被告櫃檯繳送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駕照在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送達證書、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憑,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未滿0.4毫克,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2萬2,500元至3萬3,500元,原告依緩刑判決條件所支付之金額既已達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自仍須再被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
六、綜上,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機車違規行為,從而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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