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嘉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第8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3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一龍所為之犯行情節尚非輕微,案發後被告亦未向告訴人等表示歉意或商談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等名譽損害甚深且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定刑最重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除審酌上開事項外,亦已審酌至被告並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5人所陳述之意見,就本案予以非最輕之拘役或罰金刑,而認應處以有期徒刑3月,應無過輕之情。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余珈瑢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