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東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東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東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侵占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犯罪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7日112年5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9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79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10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11日112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79號12年度嘉簡字第810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8日112年9月18日113年3月22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新臺幣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幫助洗錢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確定日期113年6月4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