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96號上訴人 廖月娥 等196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遂依系爭條例,分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分別送達,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 林勝男 、 林珍如 、 林典政 等3人即 李蘭香 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所持之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條例明定施行前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仍納入適用對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牴觸憲法,應屬無效為其論據,對於被上訴人重新審定其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之行政行為本身,別無主張具有其他違法情事。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法律見解爭議,因屬於司法院解釋憲法之權限範疇,既經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明示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上開相關規定並無牴觸憲法情形在案,本件上訴人之訴明顯毋庸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足以判斷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與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必要進行毫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
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系爭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等語綦詳。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系爭條例並未違憲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行辯論程序,違反言詞辯論公開,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已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文第4
項及第5項已揭示相關機關應採行適當調整措施,及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如此才能判斷原處分是否具適法性,但卻因相關機關怠於作為,未在原審審理時提出,且以此不利益歸諸於上訴人,除了未符合大法官所揭示「盡速修正」的義務,更無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原判決對此節未加以著墨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文第4項及第5項固闡釋:「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惟該解釋意旨所指之「適當調整措施」及「適時調整」之行政作為,係設定於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系爭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該解釋意旨,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或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應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而對相關機關未來進行對應調整之作為義務,所為之原則性指示。此等對行政機關未來附有條件而應行作為之原則性指示,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並不具關連性。上訴意旨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第4項、第5項解釋文之規範意旨,將釋憲機關指示相關機關,就未來附有條件應行調整或作為之原則性指示,解為作成原處分時即應立即實施之作為義務,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自非可採。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論駁,惟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意見,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