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73號原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欣雅 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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