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卓瑋璋 等105人(詳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 黃滄錕 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陳素音黃耀南黃海嫣黃國睿黃鼎侖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 廖俊英 於108年8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孟慶美廖碧芬廖碧珊廖志彬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周弘憲 ,嗣變更為周志宏,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3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其中編號13 王鴻文 、編號88 簡長福 上訴部分,因其等分別於109年3月21日、109年4月7日即已死亡,本院另案裁定)所示之函文及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共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各就其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聲明撤銷。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略以:㈠司法院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
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解釋)及憲法第78條規定,行政法院應受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被上訴人掌理全國公務員銓敘事項,依新法重新審定上訴人
之退休所得,並無缺乏事務權限;原處分固作成於新法施行前之107年4月至6月間,惟其規制效力於新法施行日即107年7月1日始發生,為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存在重大明顯瑕疵,顯非有據。
㈢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
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依舊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據以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新法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調降,係為追求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等重要公益,其目的正當;另新法關於替代率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此外新法所設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之過渡期間,暨對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所受衝擊之措施,其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㈣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依舊法得領取之月補償金
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據此新法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年資補償金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衡諸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相同服務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達成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依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㈤依上所述,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無涉,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第34條第3項規定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之情形,業經釋字第782號解釋予以肯認,原審自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上述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誤,顯屬無憑;又上開新法條文係將公務人員原退撫給與適度調降,非如上訴人所述,將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為與勞工退休制度相同,則上訴人另稱新法係從政治考量著眼,藉由拉平公務人員與勞工退休權益以撫平民怨,有違平等原則,顯難採取等由為據。
五、本院查: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言之,行政訴訟畢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效率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權利救濟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分別經被上
訴人審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公布,除第7條第4項、第6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其等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爭執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問題之指摘,惟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另依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原處分依據之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亦未牴觸憲法而無不能適用情形。依憲法第78條及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據此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事,原判決僅以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認定原處分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與法律上之利益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等等,核屬一己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被上訴人依尚未生效之新法,於107年5、6
月間即作成原處分,依法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等。惟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且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效」,亦與其等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不相容,亦屬無理由,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應予廢棄,亦無足取。
㈤另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給予上
訴人合理補償之措施,原處分違法侵害上訴人權益等等。然查,釋字第782號解釋業已敘明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又上開解釋復指明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法之制定,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則上訴人所主張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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