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68號原告 孟羽 紘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68-GL0000000、68-GL0000000、68-GL0000000、68-GL0000000號等5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PZG-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5月11日21時23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五權三街口處,因「闖紅燈(左轉)(五權西六街左轉五權三街)」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帽帶未扣)」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駕駛人出示證件,駕駛人不願配合,逕自離去,員警即上前追蹤,同日21時27分時,駕駛人行經五權西六街與五權五街口,因「機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且拒絕停止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同日21時28分許,駕駛人行經五權西六街及五權五街口,因「紅燈右轉」之行為及同日21時30分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先後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逕行對車主即原告開立第GL0000000、GL0000000、GL0000000、GL0000000、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均稱舉發通知單)共5件。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復審酌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引法條誤載,依職權更正後,續於105年8月2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68-GL0000000、68-GL0000000、68-GL0000000及68-GL0000000號共5件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新臺幣500元、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新臺幣900元,合計罰鍰新臺幣6,800元,並記違規點數7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人左轉30公尺後,有一人未戴安全帽,未穿警反光衣,穿
替代役卡其服,亦未出示證件,無法辨識身分,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㈡轉彎的時候我四周沒有人,當初攔我的人不是現場的證人,
當時的人是圓頭,沒有戴帽子,頭型比較小沒有這麼大,沒有穿員警的制服,攔查的人對我說我這個電子照相機拍到你違規闖紅燈,你要不要去警局看,我就說好,他說不用你停車,我說你是否可以請同仁過來,他就拿無線電出來,但沒有一點聲音,我問你的同仁何時要過來,我等了5分鐘沒有人過來,我就對此人是否為警員很存疑,從頭到尾都在說謊,當時很黑,我只看到三分頭跟圓圓的臉,巡邏的人怎麼可能沒有穿制服與戴帽子,那個人沒有說他是警員也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穿制服,也沒有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給我,我質疑當庭來的證人不是在場的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248
4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帽帶未扣)駕駛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勤務員警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後請其出示證件,惟其未配合接受稽查逕自駛離,經當場紀錄違規車號,返回駐地核對車籍資料無訛後依法逕行舉發」。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五權三街口,由五權西六街往北方向左轉五權三街之行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105年5月
11日21:23:10時至21:23:17時員警攔查原告機車駕駛人,駕駛人表示「不是闖紅燈」,員警詢問「那你要不要跟我回派出所一趟?」,駕駛人答稱「可以呀」,員警表示「我們看個監視器,好,走吧」,此時畫面顯示,駕駛人安全帽帽帶未扣,21:23:21時至21:24:56時駕駛人表示「你就這樣子,我們一天賺個幾百塊,隨便就這樣開單」,員警詢問「那你違規是不是對其他人不公平?」,駕駛人表示「我又不知道是紅燈」,員警表示「那你在道路上行駛總應該注意交通號誌呀,怎麼不注意?」,駕駛人表示「我是因為眼睛痛,張不開」,員警詢問「那你這樣為什麼要騎車上路?這樣會造成別人的危險」,駕駛人表示「現在講是講沒錯了,可是你也動不動就開紅單」,員警表示「這是我們的工作,而且你違規本來就是應該要開紅單告發」,駕駛人表示「而且你這樣臨時經過這樣就說我闖紅燈,我自己都不知道我闖紅燈,你要怎麼證明我闖紅燈」,員警表示「這是你的藉口呀」,駕駛人表示「對呀,我藉口呀,殺人犯會承認我殺人嗎?」,員警表示「你這樣說就不對啦」,駕駛人表示「怎麼會不對?」員警表示「我剛剛就跟在你的後面,我也順路經過這裡,看到你遇到紅燈連看都沒看直接左轉」,駕駛人仍抗辯要員警證明,員警詢問「你現在願意配合我告發嗎?不願意的話我事後逕舉紅單給你」,駕駛人表示「我不願意」,員警表示「那我事後再補寄紅單給你」,駕駛人表示「我也不會給你寄」,員警表示「我查你車牌就知道啦,你願不願意不是你說的,因為你違規是事實」,駕駛人大聲詢問「你事實在哪裡?你怎麼證明」,員警表示「我是中華民國的警察,國家賦予我交通告發稽查的權利」,駕駛人仍持續爭執事實、證據,21:24:57時至21:26:41時員警詢問「而且你剛剛怎麼左轉的?你告訴我呀?」,駕駛人表示「左轉就左轉,還怎麼左轉?」,員警表示「路口有沒有紅綠燈?你只要告訴我路口有沒有紅綠燈就好啦,有嗎?」,駕駛人表示「有紅綠燈又怎麼樣?你要有證據呀,你法官沒有證據還不是…」,員警表示「有紅綠燈你不用遵守嗎?」,駕駛人仍持續爭執沒有證據,員警復表示「那跟法官有什麼關係?我剛剛單純看到你交通違規,我把你攔下對不對?我剛剛問你,我說你有違規,你還不太好意思,我請你拿證件,你又開始不高興」,駕駛人詢問「你有錄音嗎?」,員警表示「全程錄音錄影呀,怎麼會沒有錄音?」,駕駛人要求看錄影,員警表示「我為什麼給你看?我等你去申訴呀」,駕駛人表示「不用申訴,申訴有什麼用?」,員警表示「有用呀,申訴如果沒有錄到你,我就撤單呀」,駕駛人表示「我不要申訴,上次你們警察說我沒戴安全帽,結果…」,員警表示「你現在也沒有戴安全帽,帽帶沒有扣視同沒有戴嗎」,駕駛人表示「你們警察局長怎麼講,說這個是勸導」,員警表示「勸導?最好是可以勸導啦」,駕駛人表示「你不知道去問你們交通大隊…」,員警表示「勸導是我的裁量權,沒有一定要給你勸導」,駕駛人仍爭執要勸導,21:26:
42時至21:26:47時員警透過無線電請同仁支援五權西六跟五權三街,員警表示「沒關係,你就在這裡等哦」,駕駛人答稱「我為什麼要等?我要走了,我的路是我開的」,員警詢問「路是你開的,這麼偉大?」,21:27:07時駕駛人詢問「你要不要把我銬起來?不然我要走了」,21:27:13時員警表示「我現在是依法執行公務哦」,駕駛人表示「執行公務就執行公務,你來抓我呀」,21:27:17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蹤駕駛人,21:27:41時至21:27:43時員警在五權西六街與五權五街口前喊「PZG-575,請停車」,駕駛人未予停車,仍逕予直行,員警再次喊「PZG-575」,駕駛人仍不停前進並左轉,21:28:09時員警跟著左轉後,即行駛至駕駛人機車旁表示「請你停車」,21:28:13時駕駛人仍不願停車,反超越員警,21:28:17時員警再次超越駕駛人機車表示「請你停車」,駕駛人仍未理會,反而迴轉,21:
28:18時員警迴車上前追蹤,21:28:33時員警騎至駕駛人旁邊表示「請你停車」,駕駛人不理會仍繼續行駛,21:28:39時至21:28:41時駕駛人表示「通知台中警察來抓我呀」,員警表示「請你停車」,駕駛人表示「我不停」,並右轉繼續行駛,21:28:48時畫面顯示駕駛人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21:28:58時至21:28:59時駕駛人行至五權西六街與五權五街口時超越停止線紅燈右轉往五權五街行駛,
21:29:00時員警開啟警鳴器,21:29:07時至21:29:20時員警追上駕駛人告知「你又紅燈右轉啦,交通違規紅燈右轉,我是警察,我依法維護交通安全,而且你是交通違規,你要不要停車」,駕駛人未停車,並向右轉持續行駛,員警詢問「你要不要停車?」,21:29:21時員警騎至駕駛人旁邊表示「停車」,21:29:23時駕駛人表示「我不要停呀」,並繼續行駛,21:29:25時員警再次要求駕駛人停車,駕駛人仍表示不要停,21:29:28時員警表示「那你就寄紅單給你」,21:29:30時至21:29:35時駕駛人超越員警機車,員警喊「PZG-575,你不依法停車,依法告發不服稽查取締」,駕駛人仍繼續行駛,21:29:57時員警表示「請你停車」,此時駕駛人準備向右轉,21:30:02時至21:30:
11時員警表示「好啦,我跟你說啦,你不停車我就跟著你,你沿路違規我就開單給你,這樣可以嗎?」,此時畫面顯示駕駛人行駛於五權西六街雙黃實線左側車道,21:30:12時至21:30:15時駕駛人持續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車道,至五權五街路口前復變換至雙黃實線右側車道,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21:30:25時至21:30:31時員警表示「先生,我回去再寄紅單給你哦,我沒有空陪你玩了」,駕駛人表示「隨便你啦」,並逆向沿著路口行人穿越道往左行駛等情。
㈥從上揭影片顯示,駕駛人拒絕稽查、紅燈右轉、未依標線指
示行駛之事證明。而駕駛人闖紅燈及安全帽帽帶未扣部分除有員警目睹外,復有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為佐,認駕駛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自始並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㈣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5月11日21時23、27、28、30
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與五權三街口及五權西六街與五權五街口等處,因「闖紅燈(左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帽帶未扣)」、「機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且拒絕停止接受稽查而逃逸」、「紅燈右轉」以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遭舉發員警逕行舉發。被告續於105年8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總計6,800元整,記違規點數7點等情,有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105年6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24849號函、現場採證光碟、現場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65-68、74-84頁),堪認為屬實。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94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FILE0026.MOV)
①畫面時間105年5月11日21:23:10時,員警攔查原告
機車駕駛人,駕駛人表示「不是闖紅燈」,員警詢問「那你要不要跟我回派出所一趟?」,駕駛人答稱「可以呀」,員警表示「我們看個監視器,好,走吧」,此時畫面顯示,駕駛人安全帽帽帶未扣,21:23:
21時,駕駛人表示「你就這樣子,我們一天賺個幾百塊,隨便就這樣開單」,員警詢問「那你違規是不是對其他人不公平?」,駕駛人表示「我又不知道是紅燈」,員警表示「那你在道路上行駛總應該注意交通號誌呀,怎麼不注意?」,駕駛人表示「我是因為眼睛痛,張不開」,員警詢問「那你這樣為什麼要騎車上路?這樣會造成別人的危險」,駕駛人表示「現在講是講沒錯了,可是你也不用動不動就開紅單」,員警表示「這是我們的工作,而且你違規本來就是應該要開紅單告發」,駕駛人表示「而且你這樣臨時經過這樣就說我闖紅燈,我自己都不知道我闖紅燈,你要怎麼證明我闖紅燈」,員警表示「這是你的藉口呀」,駕駛人表示「對呀,我藉口呀,殺人犯會承認我殺人嗎?」,員警表示「你這樣說就不對啦」,駕駛人表示「怎麼會不對?」員警表示「我剛剛就跟在你的後面,我也順路經過這裡,看到你遇到紅燈連看都沒看直接左轉」,駕駛人仍抗辯要員警證明,員警詢問「你現在願意配合我告發嗎?不願意的話我事後逕舉紅單給你」,駕駛人表示「我不願意」,員警表示「那我事後再補寄紅單給你」,駕駛人表示「我也不會給你寄」,員警表示「我查你車牌就知道啦,你願不願意不是你說的,因為你違規是事實」,駕駛人大聲詢問「你事實在哪裡?你怎麼證明」,員警表示「我是中華民國的警察,國家賦予我交通告發稽查的權利」,駕駛人仍持續爭執事實、證據。
②21:24:57時,員警詢問「而且你剛剛怎麼左轉的?
你告訴我呀?」,駕駛人表示「左轉就左轉,還怎麼左轉?」,員警表示「路口有沒有紅綠燈?你只要告訴我路口有沒有紅綠燈就好啦,有嗎?」,駕駛人表示「有紅綠燈又怎麼樣?你要有證據呀,你法官沒有證據還不是…」,員警表示「有紅綠燈你不用遵守嗎?」,駕駛人仍持續爭執沒有證據,員警復表示「那跟法官有什麼關係?我剛剛單純看到你交通違規,我把你攔下對不對?我剛剛問你,我說你有違規,你還不太好意思,我請你拿證件,你又開始不高興」,駕駛人詢問「你有錄音嗎?」,員警表示「全程錄音錄影呀,怎麼會沒有錄音?」,駕駛人要求看錄影,員警表示「我為什麼給你看?我等你去申訴呀」,駕駛人表示「不用申訴,申訴有什麼用?」,員警表示「有用呀,申訴如果沒有錄到你,我就撤單呀」,駕駛人表示「我不要申訴,上次你們警察說我沒戴安全帽,結果…」,員警表示「你現在也沒有戴安全帽,帽帶沒有扣視同沒有戴嗎」,駕駛人表示「你們警察局長怎麼講,說這個是勸導」,員警表示「勸導?最好是可以勸導啦」,駕駛人表示「你不知道去問你們交通大隊…」,員警表示「勸導是我的裁量權,沒有一定要給你勸導」,駕駛人仍爭執要勸導。
③21:26:42時,員警透過無線電請同仁支援五權西六
跟五權三街,員警表示「沒關係,你就在這裡等哦」,駕駛人答稱「我為什麼要等?我要走了,我的路是我開的」,員警詢問「路是你開的,這麼偉大?」。
21:27:07時,駕駛人詢問「你要不要把我銬起來?不然我要走了」。21:27:13時,員警表示「我現在是依法執行公務哦」,駕駛人表示「執行公務就執行公務,你來抓我呀」。21:27:17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蹤駕駛人。21:27:41時,員警在五權西六街與五權五街口前喊「PZG-575,請停車」,駕駛人未予停車,仍逕予直行,員警再次喊「PZG-575」,駕駛人仍不停前進並行駛至五權七街左轉。21:28:09時,員警跟著左轉後,即行駛至駕駛人機車旁表示「請你停車」。
④21:28:13時,駕駛人仍不願停車,反超越員警。21
:28:17時,員警再次超越駕駛人機車表示「請你停車」,駕駛人仍未理會,反而迴轉。21:28:18時,員警迴車上前追蹤。21:28:33時,員警騎至駕駛人旁邊表示「請你停車」,駕駛人不理會仍繼續行駛。
21:28:39時,駕駛人表示「通知台中警察來抓我呀」,原告隨即駕車離開,員警表示「請你停車」,駕駛人表示「我不停」,並右轉繼續行駛。21:28:48時,畫面顯示駕駛人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21:
28:58時,至駕駛人行至五權西六街與五權五街口時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右轉往五權五街行駛。21:
29:00時,員警開啟警鳴器。⑤21:29:07時,員警追上駕駛人告知「你又紅燈右轉
啦,交通違規紅燈右轉,我是警察,我依法維護交通安全,而且你是交通違規,你要不要停車」,駕駛人未停車,並向右轉持續行駛,員警詢問「你要不要停車?」。21:29:21時,員警騎至駕駛人旁邊表示「停車」。21:29:23時,駕駛人表示「我不要停呀」,並繼續行駛。21:29:25時,員警再次要求駕駛人停車,駕駛人仍表示不要停。21:29:28時,員警表示「那你就寄紅單給你」。21:29:30時,駕駛人超越員警機車,員警喊「PZG-575,你不依法停車,依法告發不服稽查取締」,駕駛人仍繼續行駛。21:29:57時,員警表示「請你停車」,此時駕駛人準備向右轉。
⑥21:30:02時,員警表示「好啦,我跟你說啦,你不
停車我就跟著你,你沿路違規我就開單給你,這樣可以嗎?」,此時畫面顯示駕駛人行駛於五權西六街雙黃實線左側車道。21:30:12時,駕駛人持續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車道,至五權五街路口前復變換至雙黃實線右側車道,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21:30:25時,員警表示「先生,我回去再寄紅單給你哦,我沒有空陪你玩了」,駕駛人表示「隨便你啦」,並逆向沿著路口行人穿越道往左行駛。
⑵經當庭勘驗警員之聲音、語調,核與在庭之證人 鄭景元
之聲音大致相符,並錄影光碟中警員所佩帶的無線電確實有相關警員互相聯繫之訊息、聲音。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帽帶未扣)」、「機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且拒絕停止接受稽查而逃逸」、「紅燈右轉」以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洵屬於法有據。
⒊另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鄭景元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請詳細說明舉發經過?)答:當天晚上八點到十點是交通整理勤務,當天晚上經過五權西六街及五權三街看到原告,本來我跟原告一起等紅燈,然後原告就左轉,我就跟上前去,請原告出示證件,告知違規事由,原告不提出證件,質疑我看到他闖紅燈是莫須有。」、「(問:原告說你沒有出示證件及警員證明及拿無線電出來是否屬實?)答:不屬實,我當天出勤的時候是騎乘警用機車,出勤都會有勤前檢查,都會有帶安全帽佩戴無線電,當天我穿警員制服。」、「答:騎乘警用機車我有戴白色半罩安全帽,是我私人購買的,當天是短袖制服、勤務腰帶,上面有無線電,我的密錄器夾在領口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94頁)。
⒋由上開證人鄭景元證詞可知,舉發員警即證人鄭景元於執
行交通整理勤務時,與原告一同停等紅燈,兩者距離甚近,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駕車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之虞。另衡諸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警員即證人鄭景元以闖紅燈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
原告雖主張當初攔我的人不是現場的證人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⑵顯示,證人鄭景元確為當日攔查原告之員警,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勘驗結果不符,要無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日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穿制服,
拿無線電出來沒有一點聲音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經舉發員警即證人鄭景元攔查後,僅向員警爭執伊並無違規,對於攔查者的身分為警員乙事並無質疑;另舉發員警即證人鄭景元亦到庭證稱當日攔查原告時,有著警察制服,並配帶無線電及密錄器,是原告上開主張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違規闖紅燈、機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紅燈右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