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怡伽選任辯護人洪瑞霙律師被告王振家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06、1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怡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振家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怡伽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接聽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聯絡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電話,經雙方談妥交易地點後,盧怡伽即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議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對盧怡伽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購毒者 蔡忠憲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
5月17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盧怡伽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就購毒者蔡忠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取得被告盧怡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內容,此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業經本院准予認可,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494號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可字第26號函在卷可憑,檢察官復向本院聲請就盧怡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亦有105年聲監字第32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且公訴人、被告盧怡伽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表示爭執,本院亦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盧怡伽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怡伽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育詞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證人即購毒者 陳進益 、蔡忠憲、 鍾秀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毒品交易情形、同案被告王振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購毒者黃育詞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通訊軟體)聯絡被告盧怡伽之經過(見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5至58、85至87、88至91、117至120、131至142、175至177、195至197、201至
202頁;偵字第1447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0至211頁;本院卷第18至19、239頁反面),互核均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0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盧怡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盧怡伽之尿液檢體編號:P105075號)、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494號、105年聲監字第3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分別指認被告盧怡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34至39、45、48至49、59至61、62至
64、92至94、143至144、148至173、198至200頁;偵卷二第124至130、23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怡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盧怡伽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各該交易對象時,確有向其等各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價金,足認均為「有償交易」,且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盧怡伽更直承該次販賣利潤約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盧怡伽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上開毒品,是被告盧怡伽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盧怡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怡伽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盧怡伽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盧怡伽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盧怡伽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盧怡伽雖曾於105年6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彥夫 (綽號「 小夫 」),並提供林彥夫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6樓及其車輛車牌號碼供檢警查緝,惟經警方嘗試以埋伏、跟監等方式蒐集相關事證,均無確實效果,故未能因被告盧怡伽之供述而查獲林彥夫;且林彥夫固於105年8月5日為警查獲,然此係因另案購毒者 黃宇豪 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彥夫,並帶同警方前往林彥夫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65室之租屋處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8日中檢 宏秋 105偵20260字第110647號函、中檢宏陶
105偵13106字第1106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5004123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1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552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260、26361、28502、2950
3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起訴書、105年度他字第4083號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購毒者黃宇豪於105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0至113、15
1至152、156至183頁)在卷可佐。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盧怡伽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林彥夫,故被告盧怡伽所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盧怡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盧怡伽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亦積極指認其毒品來源,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被告盧怡伽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家中開設之檳榔攤工作、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盧怡伽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就本案被告盧怡伽所犯前述各罪之沒收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且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1.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盧怡伽作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聯繫工具之用,業經被告盧怡伽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正反面),並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該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盧怡伽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盧怡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盧怡伽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均為被告盧怡伽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盧怡伽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因均係供被告盧怡伽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此業經被告盧怡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4.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盧怡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名之沒收物,均宣告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振家與同案被告盧怡伽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振家於10
5年3月17日16時35分許,以同案被告盧怡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育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同案被告盧怡伽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售與黃育詞。因認被告王振家與同案被告盧怡伽為共同正犯,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振家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振家之自白、同案被告盧怡伽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黃育詞之證述,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17日16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王振家固 坦承其有於105年3月17日16時35分許替同案被告盧怡伽接聽黃育詞之電話,並使用同案被告盧怡伽之通訊軟體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黃育詞叫伊上通訊軟體,是盧怡伽的帳號,伊上線後就看到黃育詞留言說要找盧怡伽拿毒品,因為伊要上班,所以就先去洗澡,洗完澡之後,伊就把手機交給盧怡伽,跟盧怡伽說「妳妹找妳」,因為盧怡伽和黃育詞是以姊妹相稱,後來盧怡伽起來就載伊去上班,之後的情形伊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5年3月17日16時35分許,黃育詞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盧怡伽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按即黃育詞):喂。A(按即同案被告盧怡伽):怎樣。B:妳跟阿家…。A:怎樣啦。B:妳在睡嗎?A:嗯。B:妳叫阿家上閃電一下我有事情問他,妳叫他上喔。A(按即換成被告王振家接聽電話):喂。
B:喂你現在上媽的那個閃電,我有事情要問你,快快快。A:好。B:快點喔在電話裡面不好。」(見偵卷一第93頁正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一開始係由同案被告盧怡伽接聽黃育詞之電話,惟因同案被告盧怡伽當時正在睡覺,黃育詞乃要求同案被告盧怡伽將電話交由被告王振家接聽,並於被告王振家接聽後,要求被告王振家上「閃電」即通訊軟體,表示有事情要問被告王振家,而被告王振家亦確實依黃育詞之要求,登入同案被告盧怡伽使用之通訊軟體等節,業經證人黃育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1頁正面;見偵卷一第11
9頁反面),並為被告王振家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又證人黃育詞於警詢中指稱:伊和王振家在通訊軟體上約定要去他們在漢口路的住處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正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透過通訊軟體跟王振家約在他們漢口路家樓下,是盧怡伽下樓跟伊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119頁反面),核與被告王振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幫盧怡伽接聽黃育詞打來的電話,黃育詞叫伊上通訊軟體,這個是盧怡伽的帳號,伊上線之後,就看到黃育詞的留言說她要找小不點也就是盧怡伽拿一千,因為伊要上班,就把手機交給盧怡伽,跟盧怡伽說妳妹找妳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大致相吻合,且於同日18時許,同案被告盧怡伽確有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育詞,而完成交易(即附表編號7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然查:
1.證人黃育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該次的毒品要購毒時,確實是要向被告盧怡伽購毒?)是。(問:掛掉電話後,妳如何跟被告盧怡伽約定交易的時間、地點及數量?)在通訊軟體上面。(問:被告盧怡伽下樓前,妳是否已經告訴被告盧怡伽是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問:以何種方式告訴盧怡伽?)用通訊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129頁正面、130頁正面),與同案被告盧怡伽於偵查中供稱:(問:105年3月17日下午
4點多,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育詞那次,王振家是否知道你要賣毒品給黃育詞?)他不知道,是我跟黃育詞用通訊軟體聯絡,後來我有跟黃育詞聯絡,所以晚一點我才會跟黃育詞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211頁正面),互核相符。
可見證人黃育詞與被告王振家在通訊軟體上對話後,又另外再以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盧怡伽聯絡購毒事宜。是難僅以被告王振家供稱其有看到黃育詞留言說要找同案被告盧怡伽拿一千等語,即遽認被告王振家在通訊軟體內,已經與黃育詞議定好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育詞和同案被告盧怡伽間交情甚篤,而認證人黃育詞係基於人情壓力,而為上開迴護王振家之證述。然查,證人黃育詞與同案被告盧怡伽間交情甚篤,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盧怡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相較之下,證人黃育詞業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王振家不熟(見偵卷一第119頁反面),其自無迴護被告王振家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黃育詞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2.觀諸證人黃育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
3月17日伊係向同案被告盧怡伽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19頁正面;本院卷第124頁正面),以及黃育詞於105年3月17日係撥打同案被告盧怡伽之行動電話欲聯繫購毒事宜,僅因同案被告盧怡伽正在睡覺,始轉由被告王振家替同案被告盧怡伽接聽電話,並依黃育詞之要求,以同案被告盧怡伽之行動電話登入同案被告盧怡伽之通訊軟體,而看到黃育詞所傳送欲向同案被告盧怡伽「拿一千」之訊息,且黃育詞之後又另外再以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盧怡伽聯絡購毒事宜,並由同案被告盧怡伽獨自與黃育詞交易毒品等經過情形,益徵黃育詞於105年3月17日本欲直接向同案被告盧怡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王振家無涉。再者,因黃育詞係於通訊軟體上傳送訊息留言給同案被告盧怡伽,故縱使被告王振家未告知同案被告盧怡伽「妳妹找妳」等語,同案被告盧怡伽起床後觀看其行動電話,亦可輕易得知黃育詞曾傳送之訊息內容。況同案被告盧怡伽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並未特意分錢給被告王振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4頁反面),衡以被告王振家與同案被告盧怡伽當時乃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其替同案被告盧怡伽接聽電話及登入通訊軟體後,告知同案被告盧怡伽「妳妹找妳」等語,亦屬人之常情。綜上,被告王振家上開所為,應僅屬偶然之行為,尚無從遽認被告王振家與同案被告盧怡伽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振家有起訴書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振家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振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振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王振家無罪之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龍忠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陳進益│105年2月│臺中市西屯│陳進益先以其持用之門號│盧怡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6日6時○○○區○○○路│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盧怡│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分通話後約│3段與 忠勇 │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聯│000000000號行動電││││5分鐘│路交叉路口│絡洽購毒品事宜後,盧怡伽│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於左列地點,交付1小包│;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進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取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000元。│時,追徵其價額。│├──┼────┼─────┼─────┼────────────┼─────────────┤│2│陳進益│105年2月│臺中市西屯│陳進益先以其持用之門號│盧怡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6日11時○○○區○○○路│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盧怡│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分通話後約│3段與忠勇│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聯│000000000號行動電││││3分鐘│路交叉路口│絡洽購毒品事宜後,盧怡伽│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於左列地點,交付1小包│;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進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並收取價金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育詞│105年2月│盧怡伽位於│黃育詞先以其持用之門號│盧怡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5日19時30│臺中市北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分通話後約│漢口路4段│怡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30分鐘│373號6樓│聯絡洽購毒品事宜後,盧怡│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2住處樓│伽即於左列地點,交付1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下│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育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並收取價金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蔡忠憲│105年1月│臺中市北區│蔡忠憲先以其持用之門號│盧怡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8日21時54│之「蜜雪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門號○││││分通話後約│汽車旅館」│怡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6分鐘│708號房內│聯絡洽購毒品事宜後,盧怡│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伽即於左列地點,交付1包│;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忠憲,│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並收取價金9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蔡忠憲│105年2月│被告盧怡伽│蔡忠憲先以其持用之門號│盧怡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日13時29│位在臺中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門號○││││分○○○區○○路│怡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4段373號6│聯絡洽購毒品事宜後,盧怡│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樓之2住處│伽即於左列地點,交付1包│;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附近之「茶│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忠憲,│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湯會」飲料│並收取價金4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店外││時,追徵其價額。│├──┼────┼─────┼─────┼────────────┼─────────────┤│6│鍾秀英│105年2月│臺中市北屯│鍾秀英先以其持用之門號│盧怡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4日21時○○○區○○路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分通話後,│段與敦化路│怡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於同日10時│2段交岔路│聯絡洽購毒品事宜後,盧怡│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35分許碰面│口附近之某│伽即於左列地點,交付1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交易│車行外│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鍾秀英│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並收取價金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育詞│105年3月│盧怡伽位於│黃育詞先以其持用之門號│盧怡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7日16時35│臺中市北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分通話後,│漢口路4段│電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000000000號行動電││││於同日18時│373號6樓│聯絡盧怡伽洽購毒品後,黃│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許碰面交易│之2住處樓│育詞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下│地點與盧怡伽碰面,盧怡伽│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當場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命給黃育詞,並收取價金│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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