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判處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記載,
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㈡證據部份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嘉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被告張嘉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102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至其彰化縣員林市○○路○○○號住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3支、玻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10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5年4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施用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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