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林采玲 相對人豐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績效考核罰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績效考核罰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人旅費524元,是反訴訴訟費用1,524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508元【計算式:1,524×1/3=508】,餘1,016元【計算式:1,524-508=1,016】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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