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劉俊清 被告 徐月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3日及103年5月14日分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50萬元,依約借款期間分別為20年及10年,利息分別按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1.28及百分之1.47浮動計息,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自遲延日起依各該放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願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經伊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伊已依約於104年11月26日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全部借款業已到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均利型指數利率一覽表、催告函及回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㈠應給付其444,371元,及自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應給付其444,478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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