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岳○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KTV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自該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之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岳○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嘉縣警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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