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劉衞承
被 告 李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捌萬伍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5,027元及自民國96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2計算之利
息,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35,954元,及其中385,027元自96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5,954元,及其中385,027元
自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2計算
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雖已逾500,000元,惟被告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
事件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先後於9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及於同年9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90,000元(以下合
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向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新
竹商銀)及台新銀行貸款取得系爭借款,及由被告每月繳納
各該銀行貸款應繳款項以還款,嗣被告為取得優惠還款利率
,兩造又合意由原告於93年9月20日再向中央信託局申請50
0,000元貸款,用以償還新竹商銀及台新銀行貸款餘額,再
由被告按月繳納台新銀行所剩貸款餘額及中央信託局500,00
0元貸款;惟被告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致台新銀
行貸款餘額尚有150,927元未償還,中央信託局貸款餘額則
尚有385,027元未償還;其後中央信託局由台灣銀行繼受,
並由台灣銀行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致原告遭扣薪,而受有
如擴張聲明所示之損害,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間為同事,原告遂委由具有商學系學
歷之被告進行期貨選擇權商品之投資操作,並約定由原告向
新竹商銀及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取得投資資金700,000
元,再將該投資資金交付被告進行投資操作,及約定雙方就
投資損益各負半數;惟所有投資資金已於93年3月6日虧損
殆盡,嗣被告乃建議原告向中央信託局貸款500,000元,用
以償還新竹商銀及台新銀行之貸款,被告則仍依約陸續清償
系中央信託局貸款至95年10月,代償金額已達368,559元並
超過投資資金之半數,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付款,即屬無據;
此外,被告曾通知原告應向銀行協商處理上開債務,原告遲
未置理,所生高額之利息,實不得再歸責於被告;況利息逾
5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先後向新竹商銀及台新銀行貸款並將共計790,00
0元款項借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向原告
借款,而係依兩造約定向原告取得700,000元投資款,且被
告已依約代為清償投資款之半數等語,從而,本件爭點厥為
:1.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金額為何?2.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39年判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先後於92年7月21日向其借款200,00
0元,及於同年92年8月18日向其借款590,000元,原告並
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有借據3紙(本院卷第6
頁至第7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借據均為被告所親簽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另上開借據均載明
「借據」字樣,且其內容亦載明借款金額、還款方式等情,
均有上開借據可佐,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拿錢給伊投資,伊取得之款項均為兩
造之共同投資款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既原告已就兩造間
借貸合意為舉證,則自應由被告就抗辯之內容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雖舉其元大京華證券投資帳戶為憑(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3頁),然該帳戶僅為被告期貨投資明細之證明,要難認
定兩造有何共同投資之情事;此外,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就兩造間存有共同投資協議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雖被告又辯稱:上開借據均為原告所擬,其僅負責簽名
,並未瞭解其意等語,然被告自承具有商學系學歷、簽立上
開借據之時乃於法院擔任法官助理等語(見被告異議狀,本
院卷第28頁),則被告對於上開「借據」之內容及真意實無
誤解及無從明瞭之可能,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採;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證明,較屬
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業已將79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先後僅取得200,000及500,000共70
0,000元貸款云云。惟原告曾於92年7月23日將200,000元
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銀
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第
137頁);另原告於92年8月18日向台新銀行貸款取得590,
000元,於扣除信用保險費、開辦承諾費後,實際取得565,
850元之情,有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0頁、第86頁);又原告已於92年8月22日將500,000元交
付被告之事實,則有存款憑條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
再原告於同日又將65,850元匯入被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情,亦有台灣銀行營業部102年5月6日營存
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內容、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88頁至第90頁)
;復被告先後於92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
0,000元及590,000元,並均已取得前開款項之情,則有兩
造於92年8月21日親簽之借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至第
8頁),堪認原告業已履行借款條件無訛;至原告實際上就
台新銀行貸款雖僅給付被告565,850元,然本件兩造合意系
爭借款係以原告先向銀行貸款後再將貸款金額交付被告之方
式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且被告於92年10月至93年9月每月均有就繳納原告上開台新
銀行貸款,另93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亦有繳納原告上開
中央信託局貸款之情,均有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50頁至第151、第155頁至第159頁),既被告具商學系
背景,就貸款利率及每月還款金額當無不知悉及計算之理,
則兩造既合意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原
告又已將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所得全數交付被告,則應認原
告已履行借款金額之交付,被告再抗辯就台新銀行貸款僅取
得500,000元云云,亦不可取。
㈣綜上,原告對台新銀行之貸款尚有150,927元未償還,另原
告對中央信託局之貸款則尚有385,027元未償還之事實,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新銀行協議書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而兩造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前開貸款餘額共535,954
元(計算式:150,927+385,027=535,954),即屬有據
。
㈤末按,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屬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
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對中央信託局貸款餘額未依約繳納,致遭強制執行,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101司執壽字第89048號執行命令
在卷可參,而原告係向中央信託銀行貸款並由被告每月償還
應還款項乙節,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就尚未清償之385,027元部分應償還如執行命令所載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可採。次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中央信託
局貸款餘額為按期繳納,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依
前開見解,自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於101年10
月1日向本院遞出本件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
),則揆諸上開規定,自原告起訴之日(即自101年10月1
日)往前回溯5年,即96年10月1日前所生利息債權,均已
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以該部分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
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
5,954元,及其中385,027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