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 告 莊沛縈 (原名: 莊慧儀 )
莊金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1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沛縈於民國90年至民國95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莊金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7筆,合計新臺幣178,874元,惟被告莊沛
縈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新臺幣115,712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莊金三為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併公文、公
司變更登記表、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
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
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被告雖到庭辯稱被告莊沛縈目前沒有工作,所以沒
有辦法還,被告莊金三目前都靠老年年金生活云云,惟被告
辯解均屬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均無影響。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