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鄭人魁
被   告 東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周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將所有之汽車送至被告處保養,因被告疏
失導致其所有車輛變速箱受損等情,爰依法提起損害賠償。
然查,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係將其汽車送至
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即花蓮縣保養後而產生損害,故本件無論
依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本院均無管轄權,此外
,兩造間亦查無有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項,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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