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添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添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後面補充記載「或由賭客撥打謝添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賭博案現場蒐證相片共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而為本案行為,助長民眾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情節、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六合彩
及今彩539簽賭之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聯繫賭博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因前述犯罪而所得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營收
(檢察官誤載為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諭知沒收之物品│├──┼─────────────┤│1│簽單共5張│├──┼─────────────┤│2│中獎名單金額單1張│├──┼─────────────┤│3│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4│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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