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98號、第24734號、第24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道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附表「沒收欄」所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道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月13日9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見貨架上置有席納仕白蘭地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瓶白蘭地酒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蘇○○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見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並未上鎖,竟徒手將該自行車騎走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並對之噴漆使外觀呈現白色躲避查緝,隨後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
嗣劉○○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上開騎樓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9月5日14時56分許(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路○○○號「金橘眼鏡行」,趁店員協助其清洗眼鏡時,見該眼鏡行櫃臺上置有供試戴之TOMFORD品牌型號TOM0000000光學眼鏡1副(價值10,000元),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眼鏡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經理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道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警一卷第4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警二卷第3頁)、陳○○(警三卷第5至9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犯罪事實(二)部分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4至6、8至13頁,警三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0日,於104年12月2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竊取告訴人劉○○所有之腳踏車,除造成告訴人劉○○財產損失外,亦對告訴人劉○○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劉○○,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取各該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水電粗工(警一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罪,係在105年8月13日至105年9月5日約半個月餘之期間內陸續犯之,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
(二)本件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前揭事實一(一)竊得之席納仕白蘭地酒1瓶已遭被告飲用完畢;事實一(三)竊得之TOMFORD品牌型號TOM0000000光學眼鏡,則遭被告丟棄,致未能分別發還與被害人蘇○○、告訴人陳○○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2頁,警三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事實一(二)竊得之腳踏車,經員警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腳踏車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主文│││├──────────┬───────────┤│││主刑│沒收│├──┼──────┼──────────┼───────────┤│一│前揭犯罪事實│李道義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席納│││(一)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仕白蘭地酒壹瓶沒收,於│││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前揭犯罪事實│李道義犯竊盜罪,累犯│無│││(二)所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前揭犯罪事實│李道義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TOM│││(三)所示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FORD品牌型號TOM0000000│││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光學眼鏡壹副沒收,於全││││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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