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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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金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金樹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又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並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杜金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件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又附件附表編號2之案件犯罪時間,固與附件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時間為同一日,然該附件附表編號2之案件犯罪時間係同日之凌晨1時許,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附件附表編號2之案件發生時,該最先確定、附件附表編號1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綜上,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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