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發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發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後補充記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7年6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記載「採尿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發興前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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