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等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所為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號判決、71年度臺抗字第
1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及甲○○所犯侵占等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527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聲請人等不服上開本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質審理後,於
96年2月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就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