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供作其他非法之用途,竟仍出於幫助之犯意,於94年8月5日,將其所有莿桐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王先生」之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嗣該犯罪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乙○○恫嚇稱:「你兒子 郭時春 替人作保,借錢的人不見了,要趕快匯款才願意放人」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依該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1萬2千元匯入前開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待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過濾該犯罪集團資金往來明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追訴罪名及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之辯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提供莿桐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先生」使用,是為了辦理假的財力證明,以便申請現金卡,並無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
三、雙方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94年8月9日警詢筆錄。
(二)被告甲○○筆錄:
1、94年8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2、94年8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3、94年8月12日偵訊筆錄。
4、94年8月17日偵訊筆錄。
5、94年8月29日偵訊筆錄。
(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
(四)儲金簿或金融卡掛失(申請或解除)資料。
(五)郵局交易明細表。
乙、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一)蘋果日報分類廣告數紙。
(二)購買蘋果日報分類廣告之發票數紙。
四、證據能力:雙方對於對造上開所提之證據方法,均同意為證據使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上開二造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其他證據方法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
(一)本件當事人所無爭執之事實為:被告甲○○於94年8月5日,將其所有莿桐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由「王先生」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在收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乙○○恫嚇稱:「你兒子郭時春替人作保,借錢的人不見了,要趕快匯款才願意放人」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下午2時
8分許依該成員之指示,將11萬2千元匯入前開被告所有之帳戶內。
(二)上開無爭執之事實,乃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4年8月9日警詢時證述其被恐嚇取財及匯款事宜等情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及郵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該人卻將之使用以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其事證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其提供莿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先生」使用,是為了辦理假的財力證明,以便申請現金卡,並無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惟查:
1、依被告之陳稱,其經由蘋果日報分類廣告才將郵局帳戶交由「王先生」辦理財力證明。但依據被告上開筆錄及於本院之供述,對於將所有郵局帳戶交由「王先生」辦理財力證明,是在用以申請「借貸」或申辦「現金卡」不能為一致之陳述,已有可議。何況報紙上分類廣告,常存在詐欺之情事,被告無法推卸不知,被告豈能輕易放心將自己帳戶交寄他人。況且被告如有意辦理財力證明,則須交由當地之代書或會計師辦理即可,亦較為穩當,何必冒此風險,交由不認識之人辦理,無此道理。
2、被告所陳稱之「王先生」完全不認識,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住處不加詳問,而且關於辦理財力證明諸相關事宜,如報酬多少、如何返還交寄物等,均未加以約定,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亦非無社會經驗,如此草率,令人無法置信。
3、被告於94年8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94年8月8日王先生叫他再辦一本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到台北縣五股鄉全國巴士站給聯旺企業公司等語。果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係在委託「王先生」辦理「財力證明」則僅須一個帳戶、一本存摺即可,無須再申辦另一帳戶,被告竟不疑有他,毫無道理,更何況被告於94年8月12日偵訊時供陳:其尚有莿桐鄉農會、中華商業銀行、華僑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等語,果真為了辦理「財力證明」僅須提供現成帳戶即可,何須聽信「王先生」辦理新帳戶,被告毫不懷疑,有違常理,實在無法相信。
4、該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及發票,是被告事後臨訟提出,現已無從聯繫,而所稱「王先生」被告無法提供真實姓名或年籍、住所可供查證,被告將責任推由無法可查之人承擔,難以相信。而且該分類廣告只記載快速核貸、現金卡30萬內、信用不良可辦,並無須辦理財力證明,與被告所稱並不吻合,何況該等記載一望即知是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被告焉有不知之理。
5、被告於94年8月29日偵訊時供承其名下尚有一筆土地在莿桐鄉四合村,並非無「財力證明」,該土地財產足以為辦理現金卡之「財力證明」,無需外求,故其所稱為辦理假的財力證明,始提供莿桐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非真實。
6、被告於本院供述:為了償還向其叔叔所借43萬元,因此才辦理現金卡還債等語。但被告並非不知依其財力,所辦之現金卡,不能有此額度,甚至只能借貸一、二萬元而已,因此被告所辯辦理現金卡一事,顯然不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應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無誤,其罪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2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0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褔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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