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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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張全美 被上訴人 施金英
陳文賢 廖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代書費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扣除被上訴人以手機抵償上訴人4,000元後,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00元、強制執行費780元、上訴費1,500元、本票裁定費1,000元,合計100,78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78
0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廢棄原判決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780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廖淑靜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其中逾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500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追加對廖淑靜所為請求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部分: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詐欺款項46,000元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500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2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上開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000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受勝訴判決,核無上訴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書費1,500元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法則,應揭示該法則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揭示,上訴自難認合法。而查,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書費1,5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法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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