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安(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友人林○益(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與其友人之姓名均部分遮掩,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絡通話後,於民國106年5月3日2時許,在被告住處大樓中庭,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5公克)與林○益,並當場向林○益收取3,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住處地址詳卷),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4包(毛重共計43.4公克,另由查獲機關為適法之處理)、愷他命2包(毛重0.79公克、11.55公克)、電子磅秤1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6條規定:「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67條第1項則規定:「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申言之,少年犯罪後經少年法院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復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
1項之規定,高雄市已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從而,檢察官如就在高雄市發生之少年犯罪刑事案件,誤向本院起訴者,則依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經查,被告陳○安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起訴事實所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106年5月3日,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犯罪地點係在高雄市區,依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偵查後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是以檢察官就本件少年刑事案件誤向本院起訴,於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自屬有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鄭伃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