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告 楊道永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珺 被告 楊道遠
楊道明 楊道芳 楊道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就系爭房地之分割難以達成共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屋(含騎樓、附屬建物)總面積僅90.73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將有害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且系爭房屋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原物分割亦將使共有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而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司店調字第1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1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各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1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之情,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含騎樓、附屬建物)總面積僅90.73平方公尺,而共有人眾,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細瑣零碎,顯不適於原物分割,且系爭房屋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必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效益,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更損及房屋完整性,破壞系爭房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至於系爭土地屬上方系爭房屋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均不宜原物分割。另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至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條但書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臺北市│文山區│興安│二│49│95│1/4│兩造各有土地權利範│││││││││圍1/20,合計為5/20即│││││││││1/4。│└───┴────┴──┴──┴──┴────┴──┴──────────┘建物部分: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主要建材│建物面積│權利│備考│││││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689│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9.52│全部│兩造各有建│││興安段二小段│興隆路2段208│4層│騎樓:18.87││物權利範圍│││49地號│號││附屬建物:2.34││1/5,合計││││││││為5/5即全││││││││部。│└──┴──────┴──────┴──────┴───────┴──┴─────┘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楊道永│1/5│├──┼───┼──────┤│2.│楊道遠│1/5│├──┼───┼──────┤│3.│楊道明│1/5│├──┼───┼──────┤│4.│楊道芳│1/5│├──┼───┼──────┤│5.│楊道藩│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