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皓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8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核其所為,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緩刑宣告2年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8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黃心彤 支付損害賠償,然而受刑人前雖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黃心彤部分款項,但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履行8千元之金額,之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害人之聲明狀各1紙(見執聲卷第11頁反面、12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且經詢問受刑人是否已賠償完畢,受刑人竟稱:未賠完,不知道要賠多少等語,此有彰化地檢署107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1頁),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上開106年度彰司調字第8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之給付方式,係經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結果,係受刑人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認其可依協議條件履行,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自不應不知道賠多少為詞,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再本件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且使受刑人存有「即使緩刑負擔未履行完畢,也不會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僥倖心態。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亦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