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信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燈泡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2月20日」應更正為「12月15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燈泡1個,訊據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一個外調工人寄放在伊包包內,他說是工作零件的盒子,伊並不認識該工人,僅來支援工作一日,亦無法聯絡云云,惟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燈泡1個係於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中所扣得,衡情苟如被告所辯,與該名工人並不相識,自無為其保管物品之理,顯見上開供詞顯係其推脫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該燈泡應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47號被告許信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3日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燈泡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許信斌雖矢口否認,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玻璃燈泡1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燈泡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